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勞抗-82-20241204-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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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柏棟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 員,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抗告人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後2年不得任職於抗告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立之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予相對人。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與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將持續嚴重影響抗告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止之職業 活動及範圍,明顯有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合理範圍」之規定,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抗告人因此自行限縮而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金,針對臺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抗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僱傭契約、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13年7月31日協商之錄音檔及譯文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至11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司任職等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之過 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等語。惟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第3點、第5點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During the Term and for a period oftwo(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Term, the Employeewill not engage in, be employed by, perform services for, participate in the ownership, management control or operation of, or otherwise be connected with,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any Competing Business within (a) Taiwan and (b) any territories in which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conducts business orplans to conduct business upon or before the termina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Term.(在本契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的兩年內,員工不得從事、受僱、為其提供服務、參與其所有權、管理控制或運營,或以其他方式從事任何相關競爭業務,無論是在(a)台灣,或(b)任何國家的公司或其關聯公司,不論在契約終止或到期之前正在經營或計劃經營。)」、「“Competing Business” means any Person that at any time during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or any time during the two (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Term, is conducting or is preparing to conduct anyactivities that the Company is conducting or is preparing to conduct during and at the end of the Term,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ctivities related to(a) algorithmic or quantitative trading in any elect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ryptocurrencies; (b) the trading or investing ofany elect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limited to cryptocurrencies; and (c) the securitization or tokenization of any financial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provision of relevant tradingstrategies that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is offering or preparing to offer.【「競爭業務」係指在員工的聘用期間或聘用期結束後的兩年內,任何正在進行或準備進行公司在聘用期間及聘用結束時所進行或準備進行的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活動:(a)對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加密貨幣)進行算法交易或量化交易;(b)交易或投資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加密貨幣);以及(c)對任何金融資產進行證券化或代幣化,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正在提供或準備提供的相關交易策略)」,並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18個月應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5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6頁)。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極度擴大化,未具合理範圍,因其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遂於離職後詢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範圍,經抗告人人資主管於112年12月20日間告以「確認了〜我們不會做調整〜但是你可以去non-crypto(非虛擬加密貨幣)的公司喔」、「所以如果是trading但不是crypto也可以」等語,而獲抗告人同意可以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抗告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83頁),可認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離職後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對象應不包括從事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乙情,堪以信採。  ⒊又抗告人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威旭公司職 缺介紹、抗告人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新聞報導、內部會議報告、相對人之LinkedIn網頁截圖、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虛擬貨幣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經濟日報報導、網頁資料及量化交易介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47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117至121頁),主張威旭公司自110年即開始將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等語。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抗告人另提出於110年4月9日間經他人告知威旭公司之創辦人曾永泉想做虛擬加密貨幣造市欲與抗告人合作,經抗告人CEO與曾永泉聯絡,欲證明威旭公司斯時即開始將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可見兩公司確有競爭關係等語,固提出對話截圖為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此對話僅係談論表示有意拉群組討論聊聊,且為抗告人CEO與曾永泉3年前曾討論是否合作事宜,尚無從證明威旭公司亦有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而為競業禁止之範圍,進而使抗告人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威旭公司網頁介紹,該公司交易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未載有該公司交易商品尚包括虛擬加密貨幣。另抗告人以兩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主張兩公司為競爭公司乙節,然觀諸抗告人營業登記項目多達16項(見原法院卷第121頁),除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創業投資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是以尚難僅以形式上登記營業登記項目相同即當然認屬相對人於威旭公司任職為受僱於抗告人競爭之公司。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法務人員於113年7月31日與相對人協商之錄音譯文中,抗告人法務人員亦表示「因為威旭他們也是做量化交易嘛,就我們所知,他『未來』也有可能會想做crypto這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亦不否認威旭公司目前並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業務,僅認為該公司未來可能想做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業務。準此,上開事證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任職在威旭公司進而使抗告人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而有為系爭競業禁止處分之必要。  ⒋是以,抗告人既已同意相對人離職後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 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在先,且不否認威旭公司現尚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若仍強令相對人不得繼續任職在威旭公司,難認無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兩相權衡,無從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從而,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固已釋明, 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非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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