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勞抗-83-20241216-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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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梓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家樂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李家 樂、藝梧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李家樂、藝梧限公司,合稱相對人),相對人積欠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17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202元,又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8萬8600元,復於同年7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向伊借款共計32萬290元,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遷往他處隱匿所在,並變賣工廠內設備,有脫產之嫌,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3萬90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 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資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投保紀錄(下稱系爭投保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47至1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綜觀上開資料,系爭投保紀錄係記載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司(即藝梧限公司舊有名稱)自112年1月31日起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雖可認抗告人曾受僱於藝梧限公司,然無從認定抗告人與李家樂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該投保紀錄所載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與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不符,而薪資匯款紀錄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表格,無從作為藝梧限公司有積欠薪資之憑據;又113年7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均為抗告人單方指述,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其餘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則脈胳不清、語意不明,加以存款交易明細僅能釋明李家樂或藝梧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妍菲有匯款予抗告人之事實,無從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金錢請求,已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 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