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勞抗-84-20250123-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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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高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負責業務與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13年5月發現伊薪資短少,且於113年5月17日遭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伊遂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規定,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猶存續,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之資本額為700萬元,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伊 係應相對人之要求,而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對甲○○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又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黨職人員,並未陷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與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兩相權衡之下,應認無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84條等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負責業務與 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伊於113年5月17日遭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乃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抗告人竟於113年6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4萬元,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51-5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匯付薪資予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相對人之勞保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2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⒊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亦擔任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代表、黨職人員,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據其提出地方公職人員網頁、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公投資料庫網頁、國民黨第21屆第2任中常委網頁之列印資料、抗告人僱用之業務經理及離職業務助理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39頁)。惟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資本額為700萬元之中型企業,伊之薪資 僅為4萬元等語,有卷附抗告人匯付薪資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301頁),足見抗告人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法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致造成不可期待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對企業存續有危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對甲○○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黨職人員,並未陷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抗告人為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本非同一人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其次,相對人雖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黨職人員,非無其他經濟來源,然相對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78號調解筆錄,尚須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要難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無虞,而無陷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之可能。況且,勞工提供勞務本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自不得以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並審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支出薪資、人員配置之不利益,然此相較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其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4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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