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V-113-勞抗-87-20250208-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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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展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成立僱傭關 係,伊於110年2月5日資遣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伊依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9日一次性給付相對人110年2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工資,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至111年11月27日第2次資遣相對人為止。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執行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及本次執行112年6月至113年7月之工資。另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相對人應返還已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足認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原裁定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有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卷第9頁、第11頁)。抗告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免於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之利益定之,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計算式:66,000×12×5=3,960,000)。另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程序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為本金99萬6,600元、利息3萬1,834元,合計為102萬8,43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102萬8,434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萬8,4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396萬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不得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