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3-勞抗-89-20250221-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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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 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予扶助。原裁定以伊提起3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有濫用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委任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覆議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至39頁)。揆諸上揭說明,法院毋庸就抗告人資力再為審查,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其主張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經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一節,尚非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對不同之人提起3件確認僱傭存在等訴訟,有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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