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V-113-勞抗-90-20250109-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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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湯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本案證人於開庭前在 第23法庭外串證,致證人為不實證述,請求保全原法院三樓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10分至35分之全部監視錄影檔案;另伊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因出勤資料僅保留5年,容易銷毀,故有保全抗告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假單及打卡紀錄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 繫屬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且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系統(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得於訴訟中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在職期間之假單、打卡紀錄等資料,則上開證據有無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進行中即可由原法院予以審酌,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具體情事致其假單或打卡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