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勞抗-93-20250227-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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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㈠狀(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73-77頁、第125-134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第7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65頁、第83-93頁、第101-113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定價服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8597元。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資遣伊,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之資本額高達39億8614萬9720元,財力雄厚,其事業版圖透過併購不斷擴張,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億3938萬1000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灣市場營收持續成長,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故繼續僱用伊應無重大困難。而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及高齡88歲之父親,卻遭相對人違法資遣致經濟無以為繼;且伊已逾45歲,工作難尋,如持續處於失業狀態,除有失人性尊嚴外,恐將失去工作競爭力,並影響伊社會上之評價,致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業務持續緊縮陷入存亡之秋,而進行全 球組織整併精簡,與伊資本額多寡無關;且伊於資遣相對人前已數次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擔任伊其他相同或相類職階及薪資結構之職務,惟均遭相對人所拒,伊已善盡安置義務,況相對人原任職之部門及職務已不復存在,現無適當職缺可供相對人回任。伊資遣相對人後,雖有依法令規定而增設護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並依原廠要求配置人力,均非係因伊業務成長而招聘新員工,故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困難。另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133萬7639元,相對人短期內並無陷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定價服 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10萬8597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被資遣人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頁),且有卷附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伊因新冠疫情遭受極大之衝擊,伊位於美國之 集團總公司因集團整體業務下滑,已展開多年度之改造計畫,其中包括裁員,以改善營運效率,確有因業務緊縮而進行部門整併之情事,且相對人拒絕轉調薪資及職等相當之工作,伊已善盡安置義務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抗告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資本額高達39億8614 萬9720元,財力雄厚,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億3938萬1000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灣市場營收持續成長,並陸續聘僱多名員工,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眾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8月26日艾睿電子總裁暨首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參以上開專訪報導略以:「艾睿自1980年代進入台灣市場以來,透過2005年併購奇普仕、2015年併購聚興科技,豐富了更廣泛的本地供應商與客戶組合,推動台灣市場營收的持續成長。…挾其全球規模優勢,艾睿透過深耕在地市場,以掌握亞太市場的成長動能。然而,另一方面,他們也看到了近年來台灣通路商的積極擴展策略,規模日益強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認抗告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尚難認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且抗告人尚有3位與相對人同為定價服務部門之員工,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組織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可認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而言,非屬無益,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衡情並未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等情,有113年1月迄今抗告人公司新到職人員名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雖辯稱此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充如護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理產品之原廠要求,不得不徵人填補離職人力云云,然以抗告人仍得新聘員工等情觀之,益徵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並無明顯不利情事。⒉抗告人另辯稱伊已給付相對人高額之資遣費,相對人短期內並無陷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資,相對人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法院本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再衡酌抗告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準此,抗告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是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衡情並未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