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勞抗-94-20250227-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勃軒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 僱於抗告人,擔任會計主管,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濟來源中斷,又罹有重大傷病,且負擔大筆貸款,足見伊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慣常濫訴,屢稱伊法定代理人對其施 暴等不實言論,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況相對人不具擔任原職之專業能力,伊亦無職務可供相對人復職,若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參酌立法理由載明,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暨命抗告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資本額達2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對人之月薪為8萬3,300元,有聘僱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8萬3,300元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僱用相對人係為協助伊取得場外交易(即OTC )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嗣伊已取得該資格,已無工作可提供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應聘職位為會計主管(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聘僱相對人擔任會計主管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可見抗告人聘僱相對人除協助取得上開資格外,尚可處理記帳、成本核算、製作財務報表、營收公告等經常性業務,則抗告人縱使已取得場外交易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仍有適當工作可提供予相對人。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並無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另抗告人稱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難保相對人續任原職務後,會善盡職務上忠誠義務云云,然此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