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3-勞聲-24-20250204-3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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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本院113年11月29日所 為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231頁);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235頁、237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