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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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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