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勞聲-27-20241029-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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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銘德 相 對 人 陳氏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停止執 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於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暫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卷第37至38、4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