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勞聲-30-20241129-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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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婕安(原名劉婷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志宏即戀金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0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