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勞聲-33-20241225-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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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祁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其生活困頓,目前待職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經查上開清單雖釋明聲請人並無足資核課稅賦之財產,但亦釋明聲請人受領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是據此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次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4,778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 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僅泛言生活困頓,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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