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原上易-3-20241231-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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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英花 被 上訴人 謝慧雯 謝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均由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謝連山(即伊同母異父之兄弟),嗣謝連山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謝慧雯、謝世華(依序為謝連山之子、女)均為謝連山之繼承人,並依序登記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謝慧雯、謝世華依序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真意係依照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更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546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同前請求(見本院卷第169、18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81年間所購得,並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謝連山,復約明謝連山應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詎謝連山早於99年7月19日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慧雯,嗣於105年8月9日謝連山死亡後,謝慧雯復於107年12月20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謝連山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均為謝連山之繼承人,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世華依序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謝慧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謝世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祖母謝阿眉所有,謝連山 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復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謝慧雯,謝慧雯另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000土地贈與謝世華;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謝連山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謝慧雯、謝世華為謝連 山之子女,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3年7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謝連山,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慧雯,謝慧雯再於107年12月20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3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固據其向本院提出記載為同日所作成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上證4)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觀:  ⑴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提出另紙亦記載於105年5月20日所作成, 協議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土地)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下稱原證1)以證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證1所載000地號等2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羅地資字第1120007304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9、105至107頁),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登記於謝阿眉名下;原證1所載見證人謝連財(即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宜市戶字第1120002646號函暨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頁),謝連財自無在105年5月20日見證原證1並為蓋章之可能,是原證1內容之真實性,本顯有可議。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提上證4,其內容竟係就除去前開有爭議部分(即關於000地號等2土地及見證人謝連財之記載)後所為與原證1內容大致相同之約定,惟上訴人與謝連山既已於同日就系爭土地為原證1約定,又有何重複再為上證4之約定,且未將原證1作廢,反更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則上證4究係於105年5月20日即行製作完成,抑或係上訴人於經原審調查後針對前開疑義所自行修正製成之文件,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上證4立協議書人欄位、見證人欄位所蓋 用印章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謝士強於本院所證: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伊都在外面工作,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不是家裡的土地,伊沒有看過上證4,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蓋伊名字的印章,這不是伊的印章,該協議書上面所載內容伊都不曉得,謝淑娟(伊姐姐)有拿東西給伊,說是姑姑(上訴人)要拿給伊看的,伊說伊不要看就直接還給謝淑娟,所以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謝士傑現在叫瓦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但)希漢,應該已經改名有10幾年了,改名後他都是瓦旦希漢的名字,沒有再用謝士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佐以謝士傑早於95年4月24日及變更姓名為瓦旦希漢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士強證述如前,並有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大鄉戶字第1120001508號函暨所檢送之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頁),上證4卻猶於見證人欄位記載其更名前之姓名並蓋用該名義之印章等情,亦可見上證4應未經見證人謝士強、謝士傑見證甚明。準此,上證4自難逕認係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況依上證4之文字,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謝連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已無從依上證4證明其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謝連財於79年間出售予警察 局之宋所長,後再由伊於81年間以50萬元向宋所長買受取得,惟因伊工作忙碌致始終未辦理過戶,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記載為85年9月4日作成之土地讓渡書2份(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9頁,依序即原證4、上證2)及記載為89年4月12日作成之土地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即上證3)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3份土地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參以證人謝士強已就載有其為見證人並蓋用其名義印章之原證4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份土地讓渡書,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復迄未舉證各該土地讓渡書立書人欄及見證人欄內所存印章之真正,自不能遽認前開3份土地讓渡書均係由所載立書人簽署並經所載見證人見證之文書。遑論上訴人所指其支出價金向宋所長買受系爭土地乙情,亦均與前開3份土地讓渡書所載由其支出讓渡金額向謝阿眉、謝連財取得土地之完全使用與處分權利等節迥然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宋所長間完整確切之金流證明,仍無從遽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再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稅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亦自陳僅就系爭土地占有其中一小部分種植地瓜葉,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72頁),益見其非就系爭土地享有實質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人甚明。綜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⒊末觀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即登記在謝阿 眉名下,嗣於謝阿眉死後由謝連山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5、95頁),其間均無與上訴人相關之記載,難認謝連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間有何關聯;謝慧雯係因謝連山處分系爭土地而於99年7月19日經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嗣謝慧雯再於107年12月20日移轉其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謝世華,其等均非因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何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謝淑娟,欲證明其有拿上證4予 證人謝士強閱覽,以及謝連財有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系爭土地已賣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謝士強已明確證稱並無上訴人所指上情,且上證4難認係形式上真正之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㈡⒈⑵),不論證人謝淑娟事後有無交予證人謝士強閱覽,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宋所長而非謝連財買受系爭土地,自亦無再就謝連財有無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已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情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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