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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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