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原上-4-20250331-1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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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