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原上-6-20250225-1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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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武 林佳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2樓為伊所有,伊因工作之故未居住,而供作父親劉葉瀛(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安養處所。詎伊於110年10月返回系爭房屋1樓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劉武趁劉葉瀛失智且伊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機會,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林佳鋐開設店面,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均收取自用,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林佳鋐明知劉武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仍與劉武簽訂租約,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林武或林佳鋐返還自110年10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1樓時起,至遷讓返還之日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返還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除1、2樓為伊所有之外,3、4樓為劉武所有,頂樓平台應為伊與劉武共有,應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劉武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107年6月28日及同年12月25日,擅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各收取1萬8000元之租金,顯已侵害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伊亦得請求劉武給付自該頂樓出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受領之租金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各9000元,共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㈢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房屋清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㈣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萬5835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㈤前開第2、3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武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劉葉瀛於63年12月27日購入,惟登記在劉葉瀛之配偶即兩造母親薛咪咪名下;嗣薛咪咪於89年1月間,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劉葉瀛雖於91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1、2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所有權均仍屬劉葉瀛所有,並持續由劉葉瀛或委託伊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劉葉瀛於110年10月間,因年紀老邁,體力、智力漸衰,遂指示伊將系爭房屋1樓以自己名義出租使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至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佳鋐則以:伊僅係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與 劉武兄弟鬩牆,與伊無關,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劉葉瀛與薛咪咪育有二子劉武、劉斌,及一女即訴外 人劉文;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7日登記為薛咪咪所有,89年1月間由劉葉瀛出資,以薛咪咪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一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㈢系爭房屋1樓、2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建號),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薛咪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3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武名下;系爭4樓房屋則於111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武名下;㈣劉武於110年9月6日以出租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林佳鋐使用,租金由劉武收取;㈤劉武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基地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3-81頁、第85、95、105頁、第115-121頁、第203-205頁、第393-397頁、第503-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如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屬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4層樓一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其中1、2樓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4樓現登記為劉武所有,應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03-205頁、第503-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1、2樓為被上訴人所有。劉武既抗辯系爭房屋1、2樓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劉武與劉葉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劉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劉葉瀛所購入,系爭房屋1、2 樓亦為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之出租管理、修繕維護及繳納水電、瓦斯,均係由劉葉瀛管理處分或由其指示劉武為之,被上訴人與劉葉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與建物異動索引、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信用卡帳單、工程請款單及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153頁)。然財產權移轉之原因多端,財產取得之出資者,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實非罕見,無從據此推論實際出資者與所有權登記者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房屋縱事實上為劉葉瀛出資購買、興建,然係登記為薛咪咪名下,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又劉葉瀛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劉武亦與之同住,而被上訴人自就讀軍校後即赴高雄,並未居住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1樓、2樓交由劉葉瀛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維護費用等,仍符合常情,尚難僅以劉武自行出租系爭房屋1樓房屋,或由劉葉瀛、劉武繳納系爭房屋1、2樓之稅捐、維護費等情,遽認劉葉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劉武復抗辯被上訴人自陳系爭1樓房地為劉葉瀛所有云云,固 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林佳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79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雖向林佳鋐表示:「那這個現金(指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就算如果今天說真的,如果今天爸爸就算用不到,這也是不准爸爸在,雖然名字是我的,這個東西應該也要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惟被上訴人其後亦稱「不是說我今天爸爸給我,然後就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日,系爭房屋3樓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武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6頁),難認劉葉瀛於當時非無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思。是縱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收入「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將就系爭房屋1、2樓供劉葉瀛安養使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被告劉武另辯稱劉葉瀛曾向房仲人員何永富、李家嫻陳述其 為系爭1樓房地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1、2樓始終由劉葉瀛自行及委託被告劉武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劉葉瀛係為求將系爭房屋1樓順利出租,而極力向房仲人員表明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管理、使用權限,難認與常情有違,亦無法逕以劉葉瀛對外表示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使用管理權限,推論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⑸劉武又抗辯被上訴人先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 改稱向薛咪咪購買系爭房屋1、2樓,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劉葉瀛出資興建,其曾匯款負擔家用,並就其負擔家用,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1、2樓等節,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貸款證明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81-301頁、第339-351頁)。且觀諸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劉葉瀛提領之金額不一,又常有數十萬元以上大筆款項之情形,而劉武亦不否認劉葉瀛有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使用之事實,衡情劉葉瀛非無提領金錢使用於家庭生活所需或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參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主張,並非全然悖於事實,難認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不可採之處。故劉武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房屋1、2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劉武所提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房屋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劉武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 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⒉承上,劉武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並非可採。劉武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1樓出租予林佳鋐,即屬無權占有。而林佳鋐因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樓,則林佳鋐與劉武間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劉武並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權源,則林佳鋐並未由劉武處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源,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鋐就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 ⑴林佳鋐、劉武既有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劉武並獲 得租金之利益,林佳鋐則獲得利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事業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損害,均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佳鋐及劉武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林佳鋐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機車行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目的係供商業使用,衡諸常情,租金本較作為住宅使用者金額為高,且劉武與林佳鋐間之租賃契約,已具體約定租金,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存在期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林佳鋐與劉武間約定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租間自110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劉武與林佳鋐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並未明顯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劉武、林佳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即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合計受有19萬6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11/30)=19萬65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每月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遭無權占有乙事,同時請求劉 武、林佳鋐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該兩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林佳鋐係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劉武則為間接占有人,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劉武與林佳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可採。是以,就劉武、林佳鋐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命劉武、林佳鋐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經查,劉武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劉武雖不爭執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辯稱系爭房屋1、2樓為劉葉瀛所有,其受劉葉瀛委託管理系爭房屋1、2樓,有權將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云云。然劉武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1、2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武抗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公共設施,應屬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劉武共有;劉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享有之租金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再者,劉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出租遠 傳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出租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遠傳公司之租賃合約、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可稽(下分稱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見原審卷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該等契約之租金計算劉武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劉武為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兩人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劉武應返還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台灣之星公司之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之利益計為38萬7900元【計算式:9000元×(43+3/30)=38萬7900】;及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之日即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利益合計為33萬7935元【計算式:9000元×(37+17/31)=33萬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對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按月各得享有租金利益9000元(合計1萬8000元),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劉武給付72萬5835元(計算式:38萬7900元+33萬7935元=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⒈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⒊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原審桃司調卷第21頁)起,其中66萬583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劉武、林佳鋐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