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V-113-原簡易-9-20250122-1

字號

原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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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葉紫盈 被 告 蔡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依指示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匿名性電子錢包,實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即其姊夫葉福來借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 Abbott之人使用。嗣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Charles Ying之人透過Facebook及LINE與伊聯繫,佯稱其係在國外從事工程之總工程師,因工程出現問題需向伊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7分、同年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郵局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MichaelAbbott指示以上開金錢扣留2%報酬之餘額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36萬元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53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卷第9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CharlesYing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276、105至271、79至81頁、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第267至2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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