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原訴易-5-20241030-1

字號

原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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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康秀卿 被 告 陳眃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並依指示以俗稱「丟包」方式,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2年4月6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成年男子電話聯繫,依「阿倫」指示列印不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至指定地點向不明之人收取現金,再以丟包方式轉交所取款項。「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路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濠門市,被告依「阿倫」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得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旁箱子內,供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Line向伊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6日11時15分許,將現金1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濠門市,被告依「阿倫」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得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旁箱子內,供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兩造所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便利店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可按(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9號影卷第49至52頁、第65至70頁),復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影卷〈下稱65號卷〉第52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將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所交付之款項放置涼亭旁箱子,復依被告於刑事庭供稱:伊不知道阿倫哥本名,沒有看到誰去拿丟包的錢,且不僅一次等語(參65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非正常交易行為,且明知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將收取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即俗稱「丟包」方式,乃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仍然為之,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詐欺等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65號卷第79至86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因受詐騙交付10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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