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原訴易-7-20241231-1
字號
原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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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祖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高子原(原名高健華、高博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伊當時為 未滿14歲之人,仍於民國111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內,各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致伊懷孕而曾行人工流產手術,侵害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並致伊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所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並附加命伊賠償原告20萬元之緩刑條件,伊已依指示給付共5萬元;伊事後深感悔意,然經濟資力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3 月以前仍未滿14歲,仍分別於該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3月中旬某日,在○○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次;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及接受10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確有與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合意性交,侵害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之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無誤;被告明知原告年紀仍輕,思慮尚未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影響及意義,尚無自主承諾性交之充分能力,猶與之發生性行為,甚導致其懷孕且須人工引產,凡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對原告身心發展明顯造成不當干擾,情節核屬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現尚在高中就學,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保全職務,111年間所得總額有2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2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又原告於案發時仍未滿14歲,正值人格形塑重要時期,被告與其結識後對此復已了然,詎仍不思自持而對原告施以前開不法所為,造成原告於青春階段即須承受懷孕引產之強烈苦楚,並損及其身心健全成長權益,與影響人格與觀念發展,程度至深且遠,精神上自必受有重大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 3.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諭知之前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5萬元賠償款乙情,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3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從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萬元=25萬元),核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原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