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原重上-3-20241231-1
字號
原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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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佳倩 林建志 被上訴人 陳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惟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7677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3、31頁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13、314號裁定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各於113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聲字第314號卷第17至19頁裁定),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則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