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國再-3-20241017-5
字號
國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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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