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國再-6-20241030-2
字號
國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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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下稱15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1535號裁定則係於同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程顯停(下逕稱其名)舉發取締作業不符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㈢檔名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可證明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拖吊移動時已抵達現場,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另檔名MVI_5449影片截圖(即再證8)、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9月20日依其申請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伊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伊以程顯停舉發本件違規時使用之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同款相機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即再證17),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伊於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槽化線內,遭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吊作業,惟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已抵達現場並表明駕駛人,程顯停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停止拖吊作業程序,仍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並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下稱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推稱當日係以相機錄影,拒不交付原始錄影檔案,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失,侵害伊之訴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某時,將系爭車輛關閉引擎,停放在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槽化線處,且人不在車內,程顯停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發現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上訴人違規停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經勘驗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之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之MP4檔案(下稱162916檔案),輔助輪已架設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停車位置,再審原告始出現在停車現場;另勘驗MVI_5449檔案(下稱5449檔案),程顯停當場一再表明再審原告係在系爭車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其執行拖吊作業並未違反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未侵害再審原告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系爭光碟確係再審被告所持有保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再審原告自行將系爭光碟內3個錄影檔、7個照片檔委託瓦器實驗室進行鑑定,另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中162916檔案、5449檔案及MVI_8403檔案均未有再審原告所稱偽、變造之特徵,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失,再竄改、剪輯而偽造、變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行舉發之裁罰依據,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為無理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 ⒊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逕行舉發時,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沖洗照片並於照片背面註明違規代號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未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例示情況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其前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況上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均非屬法律規定、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其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係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所為規範,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拖吊作業程序及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認定程顯停執行拖吊作業不符規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在系爭車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5449影片截圖(即再證8,見本院卷第82頁) 、檔名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9月20日依其申請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以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即再證17,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均為新證據,惟其自承再證8係向另件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取得(見本院卷第34頁),再證9、10照片係1337號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系爭光碟中檔案(見本院卷第38頁),再證11則係109年6月29日當天拍攝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另再證17標示之拍攝日期亦為109年6月29日,是上開照片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另觀再證8截圖,僅能看出有一名男子站立於系爭車輛及拖吊車側面,當時系爭車輛已安裝滑輪(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截圖並非動態、連續畫面,且拍攝之時間點不明,縱經斟酌亦無從判斷當時系爭車輛是否已開始移動,及據此推論前訴訟程序卷附之5449檔案有遭變造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至於再審原告自行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見本院卷第90頁),至多僅能證明車身上以噴漆註明放車原則,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主張之前揭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