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國再-6-20241030-3

字號

國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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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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