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3-國再-7-20250324-3

字號

國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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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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