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V-113-國抗-10-20241114-4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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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另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6月7日裁定),異議人於收受6月7日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下稱7月17日裁定)。異議人對7月17日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該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惟異議人於其113年8月5日所提書狀陳明係欲對之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費用亦為異議費用而非抗告費等語,經本院就此闡明異議人之真意,異議人已於113年8月27日所提書狀明言係聲明異議而無提起抗告之意,自無因誤抗告為異議而應視為提起抗告之情)。惟7月17日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且係由合議庭作成,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書狀內所爭執其無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等相關陳詞,業經本院於7月17日裁定中敘明其無可採信之處,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