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V-113-國抗-20-20250109-4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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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請求救濟 狀(另聲請強制執行總訴訟額事件)」,核其意旨應係不服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253頁、25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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