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國抗-26-20241008-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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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范志傑 代 理 人 范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國 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全家均為低收入戶,已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獲准,應予訴訟救助等語。觀諸抗告人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61、165頁)。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