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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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