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國抗-29-20241105-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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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7、25-29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各法院名稱,與新北市政府合稱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均遭裁判駁回之,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詐欺黃萬得所有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下合稱系爭裁判)為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下稱移送裁定)。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就前開抗告人訴之聲明均屬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後,核定共2,014萬5,6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以及新北市政府應回復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原狀,為確認系爭通知單公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法律關係為無效法律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外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請求事項欄載明:「㈠確認相對人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等內容(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後,認依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觀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範疇,該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經抗告人同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錄及移送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17、21-24頁),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訴之聲明即為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上請求事項欄所載上開㈠-㈣項請求內容無誤。 ㈡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件予原法院受理後,經 原法院分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並依抗告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所載上開第㈠-㈣項聲明,經核聲明第㈠-㈢項均為確認之訴,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給付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014萬5,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範圍,超過其請求訴之聲明範圍,其請求屬確認公法上關係,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云云,雖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狀末所載具狀日期及起訴之對象(法院),應係抗告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欲對原法院另訴請求之起訴狀,與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載請求聲明及主張內容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明之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費,已難認可採。又觀之抗告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聲明第㈠㈡㈢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係涉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權爭執性質,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㈣項,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之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抗告人主張,尚無從計算,且彼此間難認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依法無違。復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抗辯本件起訴時其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亦非有據,難認屬實。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萬5,600元,並 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