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國抗-30-20241009-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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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 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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