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國抗-30-20241125-2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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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113年11月5日東盬戒決字第1131204866號簡復表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