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國抗-30-20241125-2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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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113年11月5日東盬戒決字第1131204866號簡復表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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