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V-113-國抗-31-20241114-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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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為12歲未成年人,僅有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以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約6萬8,251元,且名下復無不動產,亦無工作能力,依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基於國家依法對兒童之特別保護義務,各級政府機關應予提供適當及必要之救助、扶助等語,並提出標題為「移民法修正新制施行越配急送件謝可留台顧女」、「『人權是政府最高價值』陳菊盼共同守護臺灣的自由民主」、「別太溫良恭儉讓!蔡英文:政府沒聽見可以拍桌」、「無婚姻關係外籍母親如何留臺照顧子女內政部將再彙整意見研議妥適因應方案」網路新聞;標題「關於原籍國、過境國、目的地國和返回國在具國際移民背景兒童的人權方面之國家義務,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第4號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3號聯合一般性意見」、「因家庭團聚請求入出境」、「兩岸間的家庭團聚權-疫情下的法學思考」、「婚姻與家庭權作為基本人權保障的範圍與限制:論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權與尊重家庭生活關係的分野」、「憲法解釋與家庭」、「家庭權」、「兒童權利公約第五章」、「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24(2019)號一般性意見」之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3至745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針對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提出一般性意見,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此外,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之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其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其與法定代理人均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