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國抗-33-20241129-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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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古梅妹 住○○市○○區○○路○○○村0弄00 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4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村0弄00號6樓,有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7頁、第141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同年6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二第49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見原法院卷一第141頁),然未有對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之陳述,且其於同年6月14日具狀表明未以系爭陳報狀提起抗告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自難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即已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猶以國防部應賠償其陸軍眷舍及給付其賠償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