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國抗-34-20241129-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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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陳玫琪檢察官、羅美秀檢察官、陳宗 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葉淑文檢察官、吳明 益律師、楊碧惠法官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正前揭107年11月9日裁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4至246、301至302),自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28日確定,則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收文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因他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始知悉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