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家上易-15-20241211-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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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再抵銷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20萬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其所為之變更,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86年結婚,婚後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所生之二子尚無經濟能力,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如系爭房地出售,其中200萬元則由伊取得,伊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仍得偕同二子居住在內,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約給付200萬元予伊,且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年所 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下稱系爭贍養費約定),目的在協助離婚後之經濟衝擊而給予之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對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已屆期尚未給付之贍養費,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給付前撤銷該贈與。伊長年以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扶養未成年次子乙○○(現已成年),及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伊經濟收入本不豐,更因新冠疫情之衝擊,導致農產品滯銷、物價暴漲等,致伊支出鉅增,收入反因此銳減,而上訴人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外,亦覓得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已大幅改善,系爭贍養費約定,已悖離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  ㈢兩造僅於系爭協議中就乙○○之親權行使權利歸屬為約定,未 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然自離婚之日起至今,上訴人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共計81萬2,470元,伊得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抵銷。  ㈣伊未曾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本無提早遷離及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計劃,故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理而利於出售及交屋,難認有增益伊之財產利益,且係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為伊代墊處理費用31萬6,000元。  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主張抵銷: ㈠系爭贍養費約定:「年所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3年9月共4年期間每年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自兩造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內,伊於107年1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遭拒,迄至110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始搬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個月合計35萬1,000元。㈢伊代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神明牌位、個人物品等,代墊相關處理費共31萬6,000元。至乙○○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已同意全部扶養費用由其負擔,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37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2,621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3,0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46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如下:   ⒈子女之監護:子女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若房屋售出200萬元 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年所得盈餘1/3歸上訴人所有(一 輩子)一年至少20萬(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第448號〉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第448號卷第37至43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  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㈤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7、81頁)之譯文,如本 院卷第75、79、80頁。  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 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贍養費約定,未以上訴人是否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作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贍養費約定,應 自111年1月起失效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間報導「因應武漢肺炎疫情,農業部門紓困振興措施辦理情形」為據(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惟上開報導係有關主管機關農業部因應武漢肺炎疫情所為紓困方案報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武漢疫情陷於困窘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紓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兩造107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107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萬元,109至111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田賦、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5萬9,350元;上訴人107年至111年所得為0元、3,514元、7,000元、0元、3,165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21萬6,517元(原審卷第121至1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顯著經濟情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約明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至其成年,屬被上訴人得預料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繼續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基於親情而為,應得預料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亦在本案中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再為抵銷(詳後述),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其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贍養費給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引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謂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指判決離婚情形,兩造係兩願離婚,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第448號卷第21頁),可知兩造係以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是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無償贈與之性質甚明。  2.證人即兩造長子甲○○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 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伊覺得假設房子沒有賣掉,就可以一直住,爸爸就付贍養費付到房子賣掉為止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其亦證述,本來不知道要給10年,還是20年,爸爸說你要寫那麼多年,就寫一輩子;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是甲○○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系爭贍養費約定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庭呈之家事訴之追加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贍養費給付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為下列之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院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46萬7,000元本息債權為審理,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 贍養費,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經原判決准為抵銷,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抵銷40萬元,自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就「111年10月到113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贍 養費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107年10月離婚後,應按年給付贍養費20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贍養費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40萬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歸女方所有」,足見兩造離婚時已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約定被上訴人得偕同2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次子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兩造於107年11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是說要搬出去租房子,我希望你這個月底能搬出去,房子我另有用途,租房子是很容易的,已給你1個月時間找了,再給你半個月時間,不要跟我找藉口找理由,租房子看好了確定了,馬上當天就可搬進去,希望不要拖到月底,下週就可以處理好,要租或搬回你媽家住,反正小孩跟著你我都沒意見,但請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半月即在107年11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即應搬離,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2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⑶證人甲○○雖證稱:伊是系爭協議之證人,爸媽離婚後,伊與 爸爸和弟弟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協議時,媽媽想要系爭房地,但媽媽說不要住在這裡,因為伊和弟弟還要念書,爸爸要扶養我和弟弟,所以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媽媽有明確承諾伊、弟弟及爸爸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到賣掉為止,但沒有談到租金,也沒有寫在協議書內,因為擬定的人是媽媽,在場的人也沒有確認要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惟觀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可偕同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始需搬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於離婚後既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欲出售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恐將使系爭房地難以出售,亦使房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異之情,且甲○○亦證稱兩造未約定租金為何,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情形,況倘有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為重大之事項,豈有未在系爭協議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是甲○○證述內容,有違常情,已難憑信。再依兩造及甲○○間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乾脆帶多一點錢,那就賣吧。被上訴人:這樣好不好,你就全部。甲○○:反正你本來就想賣了,對吧,你本來就想賣。上訴人:我本來就想賣了,對。甲○○:所以就賣啊。被上訴人:因為你不想住這邊。甲○○:對啊,住這邊也沒用。被上訴人:啊就看你要去哪裡。上訴人:我討厭看到這裡的人事物。甲○○:對啊,就不要吧,就都帶走啊,我們去找你這樣好不好,對。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當然好啊。甲○○:正合你意對不對。被上訴人:因為剛才媽媽有講說她想。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搬。被上訴人:啊就蓋一蓋,隨便啊。都聽你的啊,因為你帶太少錢出去也不行」(原審卷第191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已提及希望出售系爭房地,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搬遷之事,被上訴人回稱「隨便啊。都聽你的啊。」等語,並未表明將偕同子女繼續居住直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再依上開107年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離婚後1個月,即傳簡訊詢問被上訴人何以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二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出售止,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從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並不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形,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對於鄰近房屋之租金額,並未爭執。查系爭房屋屬3層樓獨棟透天建物,合計147.38平方公尺(約44.5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房屋坪數為60.23坪、55坪(原審卷第55、57頁),均大於系爭房屋,本院參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大小等客觀條件,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1萬3,000元÷55坪×44.58坪≒1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25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25+21/31)個月=25萬6,7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之25萬6,774元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亦屬可採。另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然未加計系爭房屋之總價,且計算式漏未「除以12個月」,以致其所計算之1萬3,201元,為年租金額,換算月租僅1,100元(計算式:1萬3,201元÷12月=1,100元),顯然計算錯誤,且與市價差距甚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並據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房屋內神明祖先牌位及 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系爭房屋內神明及家具等物品之照片數張及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9至63、111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屬兩造財產,為婚姻存續中共同使用云云。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兒子居住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21日遷出止,已長達2餘年,難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已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11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向甲○○表示: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在這幾天找時間來搬等語,甲○○回稱:好,我想問一下叫我們搬東西是房子已經賣出了嗎。上訴人則稱:還沒有,我要把鑰匙交給仲介,我不想要到時候你們才說有少什麼東西等語,復於110年8月15日拍攝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傳予甲○○確認」(原審卷第59至63、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通知被上訴人及兒子清空個人物品。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委請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花費28萬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委請道士處理被上訴人之神明及祖先牌位,花費3萬6,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道士名片暨收據、搬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9、113、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後,代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神明牌位及物品。兩造約定離婚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本應將個人物品一併清空,惟被上訴人未予清空,致上訴人委請搬家公司及道士處理,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處理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因此支出3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3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務為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5.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系爭贍養費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不當得利31萬6,000元,共137萬2,7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1萬2,4 70元(含①原審認定之60萬4,379元及②被上訴人追加再抵銷20萬8,091元),請求再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 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之扶養費81萬2,47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乙○○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協議約定乙○○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即約定親權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雖未行使乙○○之親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乙○○之扶養費至20歲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協議其毋庸負擔乙○○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及甲○○間107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拿兩百去,小孩給你負責。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找的工作,反正也沒有再來找的工作也沒有多好。甲○○:對呀。上訴人:了不起養活我自己。甲○○:就是可以吃飯而已。上訴人:那你其實負擔甲○○是到大學畢業這是時間還蠻短的,是他(乙○○)可能長一點。甲○○:比較久,因為差6歲,要多6年。被上訴人:弟弟還有9年,你還有3年。上訴人...對呀。甲○○:對呀。被上訴人:嗯。甲○○:嗯。上訴人:阿就是這樣子阿,因為他們也是要留在你身邊,因他們可以幫忙你啊。甲○○:對呀。」、「被上訴人:哥哥寫啊。上訴人:寫爸爸拿兩百,就不管賣多少,反正他拿兩百。被上訴人:反正我就是拿兩百,兩百就是要買lexus。甲○○:爸爸拿兩百。被上訴人:五年之後的事情。甲○○:爸爸拿兩百萬。上訴人:嗯,然後弟弟監護權是他的。甲○○:然後剩下的。上訴人:不用寫那個寫這樣就好了。甲○○:喔…好。被上訴人:反正哥哥就是再一個60萬元要付啦,阿弟弟嘛是一個60幾萬」(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兩造有約定乙○○之親權歸被上訴人,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庸負擔乙○○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定。準此,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乙○○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僅抗辯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保健及醫療費、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費等,含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作為本件乙○○於20歲前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2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分別為:2萬1,174元、2萬1,707元、2萬1,383元、2萬2,412元、2萬2,644元、2萬3,808元(本院卷第225頁),及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心力負擔必較上訴人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乙○○自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之扶養費合計81萬2,47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為137萬2,774元,被上訴人抗辯再為抵銷之金額為81萬2,470元,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萬0,304元(計算式:137萬2,774元-81萬2,470元=56萬0,304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9,696元(計算式:200萬元-56萬0,304元=143萬9,696元,含原判決已命給付53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3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40萬元 2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 40萬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萬1,000元 25萬6,774元 4 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合計 146萬7,000元 137萬2,77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再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應負擔之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扶養費 81萬2,470元 【計算式:(A+B+C+D+E+F+G)÷2=81萬2,470元】 計算式: A.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935元【2萬1,174元×2.5個月=5萬2,935元】。 B.108年度:26萬0,484元【2萬1,707元×12個月=26萬0,484元】。 C.109年度:25萬6,596元【2萬1,383元×12個月=25萬6,596元】。 D.110年度:26萬8,944元【2萬2,412元×12個月=26萬8,944元】。 E.111年度:27萬1,728元【2萬2,644元×12個月=27萬1,728元】。 F.112年度:28萬5,696元【2萬3,808元×12個月=28萬5,696元】。 G.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22萬8,557元【2萬3,808元×9.6個月=22萬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合計:162萬4,940元【5萬2,935元+26萬0,484元+25萬6,596元+26萬8,944元+27萬1,728元+28萬5,696元+22萬8,557元=162萬4,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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