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家上易-18-20241217-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吟、 闕啟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原 育有陳塘謀(103年6月25日死亡)、陳梅桂(110年1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等6名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然因陳塘謀早於鄭玉蘭前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梅桂之應繼分則由子女闕啓城、闕啟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鄭玉蘭死後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中編號6部分,係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趁鄭玉蘭因病住院期間,陸續自鄭玉蘭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致鄭玉蘭對於陳桂美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玉蘭之遺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原審附表「本院判決分割之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玉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 吟、闕啟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桂美部分:鄭玉蘭自105年間身體欠佳,多由伊在家照顧,鄭玉蘭因信任伊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伊保管;伊之姐姐陳蘇貴樣因過繼他人,未能分配父親遺產,鄭玉蘭生前即指示伊提領400萬元交予陳蘇貴樣以為彌補;另鄭玉蘭授權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以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鄭玉蘭亦知悉伊積欠國泰人壽債務50萬元,乃授權伊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伊均係經鄭玉蘭授權提領款項,並未盜領鄭玉蘭之存款;㈢陳桂英部分:鄭玉蘭生前有提過要給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認同原審判決結果;㈣陳桂枝部分:伊認為陳桂美該拿出來平分的,就要拿出來,伊不認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㈤闕啓城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陳桂美、陳桂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繼承人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均為鄭玉蘭之繼承人,其中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闕啓城、闕啟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㈢陳桂美於109年3月20日,盜蓋鄭玉蘭之印文,偽造鄭玉蘭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經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戶籍謄本、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1、155-162、163-167、169-225、235-243、249-275、371-373、495-508頁,卷二第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鄭玉蘭之遺產如 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鄭玉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鄭玉蘭之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 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陳桂美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9日13時2分及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存款各2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計470萬元等情,為陳桂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陳桂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等情,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陳蘇貴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9、113、193頁)。而依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所示(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5頁),陳桂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元;另依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5頁),鄭玉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生存。堪認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提領存款共計455萬元,包括匯出其中400萬元予陳蘇貴樣之行為,均係在鄭玉蘭生前所為,僅109年3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在鄭玉蘭死亡後所為。  ⑵參諸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 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大部分時間是跟伊媽媽同住,有時候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桂美領給伊的,其他則由伊貼補,陳桂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伊,並跟伊說「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伊拿雞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伊說,伊爸爸走了,伊是養女,會分不到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伊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少錢,她沒有告訴伊,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伊,伊才知道媽媽因為伊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2-176頁)。核與陳桂英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桂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桂美負責接送;伊在香港工作,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桂美那邊,也曾看過陳桂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媽媽生前不只一次提過,陳蘇貴樣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幾百萬元給陳蘇貴樣,伊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另證人黃聖翔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蘇貴樣雞肉攤的員工,陳蘇貴樣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伊開車送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陳蘇貴樣,說陳蘇貴樣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陳蘇貴樣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陳蘇貴樣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246-248頁)。堪認陳桂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要領給大姊陳蘇貴樣,因為大姊小時候被姑丈領養,無法分到土地,所以這400萬元現金要分給大姊做保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23頁),應屬可採。足見鄭玉蘭生前主要由陳桂美照顧,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陳桂美保管;且因認陳蘇貴樣自小過繼他人,無法繼承土地,因此早於109年1月間已指示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匯予陳蘇貴樣以為彌補,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並非鄭玉蘭遺贈予陳蘇貴樣,或與陳蘇貴樣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陳桂美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⑶再者,陳桂英抗辯:陳桂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 給伊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是由伊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伊與陳梅桂、陳桂美、陳桂枝、陳聰錦平分,1人3萬元,但因為陳聰錦沒錢,所以由陳桂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核與陳桂美抗辯:鄭玉蘭指示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等語大致相符。參以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57頁)。堪信鄭玉蘭於生前授權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付陳桂英,用以支付父親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無訛。  ⑷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 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且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常情。而除外勞Endang Sulastri之外,陳桂美為鄭玉蘭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此經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桂美來,每週來1、2次,來照顧鄭玉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32頁)在卷可參。參之鄭玉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紀念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9頁)。足見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分次交代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並授權陳桂美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清償國泰人壽債務50萬元、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堪認陳桂美辯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指示及授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陳桂美於鄭玉蘭生前有何盜領存款之行為。  ⑸又陳桂枝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 用不是由伊出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伊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伊說媽媽過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陳蘇貴樣就去付清了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67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桂美領出媽媽的錢給陳蘇貴樣,陳蘇貴樣再拿去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56-157頁)。則互核證人陳蘇貴樣、陳桂枝及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鄭玉蘭死後之喪葬費,應係由陳桂美自鄭玉蘭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陳蘇貴樣,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足部分後支付。則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提領15萬元,既係交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應符合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難認屬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⑹至於陳桂枝抗辯: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鄭玉蘭後事後, 於其子吳宏達及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以書面表明必須將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一一清償,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陳桂枝收執,顯已坦承盜領鄭玉蘭之存款,並表示願意清償之意云云。惟陳桂枝提出之書面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錢數,依依(應為「一一」之誤載)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金額…」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該書面之立書人為陳桂枝,並非陳桂美,且該等文字所指陳桂美盜領鄭玉蘭存款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均未見載明,尚難證明陳桂美係承認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實難僅憑該等書面文字,遽認陳桂美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 ,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鄭玉蘭對陳桂美負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並予以扣還,即非有理。是以,鄭玉蘭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㈡鄭玉蘭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鄭玉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 為公同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及闕啓城等人對將前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爭執;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合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自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玉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鄭玉蘭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