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家上易-2-20241218-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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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A01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訂婚,伊因而支付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4,600元。兩造原擬於同年8月9日婚宴辦畢後,於翌(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宴當日男女雙方各自收受禮金後,對造上訴人A02及其家人表示應由伊自親友收受禮金支付婚宴尾款,因與兩造協議由伊前交付A0240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支付不符,伊因而拒絕支付,詎A02處理婚宴尾款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並要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故違結婚期約,可認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A02,伊乃於110年8月19日向A02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婚約之解除,伊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或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68萬4,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為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伊解除婚約後,亦得依同法第979條之1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返還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A02給付78萬4,600元本息之判決。 二、A02則以:兩造因新冠肺炎疫情發生,為保留婚假而協議延 後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婚宴翌日即辦理登記之約定,故伊無故違結婚期約。又A01於婚宴後未陪同伊歸寧,且不避諱於同事間表示兩造已分手,要將伊自系爭居所趕離,伊雖欲重建兩造關係,仍禁不起A01動輒挑剔、爭執之行為,兩造感情乃消磨殆盡無法維持,嗣於109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婚約,退步言之,亦於110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已合意解除婚約,A01不得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A01對於兩造婚約之解除,非無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5款項,係出於社會禮俗與婚禮儀式、過程中之花費支出,非A01贈與伊之財物,伊亦未受有利益,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倘認A01之請求有理由,A01所收之禮金44萬1,400元應扣除,且伊支出有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款項,對A01有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8條、第979條、第979條之1及第179條之債權,並對A01有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借款債權,均得以之與A01之請求為抵銷。縱認伊應返還受贈物,應僅為女用戒指及手錶,非返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2給付A017萬5,25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 扣除喜餅費用2萬4,750元)本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A01上訴部分:  ⒈A0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A02應再給付A01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2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㈡A02上訴部分:  ⒈A0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A01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55、4 39、440頁):  ㈠A01於109年2月16日提親時曾交付10萬元予A02,用以採辦六 禮、喜餅。  ㈡兩造於109年3月8日訂婚,並於同年8月9日辦理婚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A01不得請求A02賠償其損 害:  ⒈A01主張兩造約定於婚宴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 詎A02於是日拒絕前往,故違結婚期約,伊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云云。A02固不否認109年8月10日已事先向公司請假(本院卷第159頁),惟新人辦理婚宴諸事繁瑣、過程辛勞,於婚宴翌日請假乃符社會常情,況A01於原審初亦僅表示原係合意婚宴後數日內要辦結婚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50頁),並未特定日期,自不得僅以兩造於婚宴翌日請假,遽認兩造有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期約。而證人即A01二姊楊維華則證稱:翌日辦理結婚一事是陪母親去拿禮服時A01說的,但事後2人有無去登記伊不清楚,也沒問過2人等語(原審卷一第636、638頁),足見楊維華乃婚宴前聽聞A01之說詞,難認確知兩造間有此具體約定。再依證人即伴娘孫理香證述:婚宴隔天伊才知道兩造因為桌錢有些爭執,後續關係變質,男方變得比較消極等語(原審卷一第639、640頁),及A01與孫理香間Line對話截圖:「(109年9月21日)(楊:)去登記喔、幹嘛登記(孫:)為啥(楊:)他阿姨的事情還沒處理完…怎麼登記…」(原審卷一第157、485頁),可知A01婚宴過後亦欠缺辦理結婚登記之意願,其主張係A02故違結婚期約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先例參照)。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即可。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查:  ⑴依A01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7日深夜至翌(8)日凌晨之Line對 話截圖:「(楊:)妳已經不想和我有任何關係了對吧!直接說有那麼困難嗎!(沈:)男女關係現在沒辦法,我會當你是我的家人。金飾我會還給你家,如果你需要…」、「(楊:)好的,既然妳已經決定了…我尊重妳的決定(沈:)謝謝你(楊:)不用道謝,這兩天把該處理的問題處理吧…把東西拿一拿…」(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95頁),其後兩造接續之對話以:「(楊:)媽媽之前給我們結婚的40萬在哪…(沈:)所以想要回多少…(楊:)不是這樣說…我們既然說開,該怎樣就是怎樣…就因為這樣所以我想當面算清楚」,及同年4月27日之對話截圖:「(楊:)我想了很久,彼此也冷靜了4個月,是該把問題解決了(沈:)你之前說過不會趕我,如果你又圍繞這話題,我們還是鬼擋牆講話(楊:)那我問妳,妳還有要繼續走下去嗎?我們現在又是什麼關係(沈:)朋友關係」(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第419頁)各等語,可知A01於確定A02之決定後,既表示尊重A02之決定,因而不再有所顧忌,欲向A02取回因訂定婚約所交付之款項、進行結算,並迭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限令A02於6月間搬離系爭居所(原審卷一第443、445頁),已無轉圜餘地。而解除契約乃法律用語,非一般人智識經驗通常所使用之文句,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無意結婚,意思表示亦明確使對方知悉,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不以A02為「解除」用語,始認其有為解除婚約之意,A01執此謂兩造婚約並未解除,顯無可採。兩造雖未明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由兩造欲了結關係、釐清、清算債務之舉動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應堪認定。  ⑵A01固主張A02堅稱109年12月16日為兩造合意解除日,別無其 他解除之意思,嗣於原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於110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亦合意解除,顯非合理云云。惟查:A02自始即抗辯兩造已協議解除婚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僅未特定時間,其於經原審法官闡明後,為預防法院認定未合意解除,以退步言之之方式增加合意解除之時點(原審卷二第118頁),乃訴訟攻防所常見,難認其所為抗辯非屬實在。況由前述110年3月8日兩造對話截圖所示,A01至斯時仍要求A02直接說明兩造關係,足見兩造於此前就婚約是否仍存在一事尚乏共識,彼此尚在努力,A01執兩造於110年1月20日與同年3月8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用語相似,如未認定前者合意解除,即不得認後者為合意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⒊兩造婚約既已於110年3月8日解除,其後自無從就已經解除之 婚約再行解除。況證人楊維華證述:110年8月19日陪同A01前往系爭居所向A02為解除婚約時,A02表示只是朋友怎麼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637頁),益徵兩造前已解除婚約而退回朋友關係為真,A01主張其於110年8月19日解除婚約云云,並無可採。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金之條件者外,顯已放棄其損害請求權,無論何方有理,均無從本於婚約關係對他方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合意解除婚約,A01自不得請求A02賠償其所受損害,是A01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8條規定,請求A02賠償其財產上損害,並依同法第977條第2項、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可採。  ㈡A01於提親、訂婚時分別交付A02款項10萬元、40萬元,係以 結婚為條件所為之贈與,於兩造婚約解除後,應扣除A02已支出之喜餅、六禮、婚宴費用等利益已不存在部分,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得請求A02返還所餘13萬1,460元: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文之本質即為不當得利,是關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又所謂聘金禮物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之贈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1主張於109年2月16日提親時交付10萬元聘金(附表一編號 1),供A02採辦六禮、喜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即屬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而查:  ⑴A02因訂婚而支出喜餅3萬1,750元費用等情(附表二編號1) ,業據其提出禮盒訂購單為憑(原審卷一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377頁),而堪採信。  ⑵另A02抗辯其支出西裝、禮服費用5,000元、六禮費用5萬6,25 0元及租用金飾(含損壞費用)1萬元(附表二編號2、3、4),與上開喜餅費用共計10萬3,000元,A01稱其中10萬元即由上開聘金所支出,其餘始為A02自行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足見A02因信其婚約有效,自A01所贈與之10萬元聘金支出喜餅、六禮等相關費用,並未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A02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應屬可採。  ⑶A02支出之費用既已逾A01給付10萬元聘金,是A01請求A02返 還10萬元聘金云云,並無理由。  ⒊A01主張於109年3月8日訂婚時交付40萬元(附表一編號5), 作為婚宴費用,亦係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等語,有其提出母親周月嬌於109年3月4日提款50萬元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可佐(本院卷第203頁),並據證人即媒人賈玉英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633頁),堪予認定。A02於原審初就此數額並未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452頁、卷二第40頁),復有前述110年3月8日A01要求A02退還該筆預付桌錢40萬元等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原審卷一第397頁),其嗣改稱訂婚當天係收受30萬元,是加計提親時收受之10萬元才是40萬元之意云云(原審卷二第24頁),惟二者用途既不相同,其改稱109年3月8日僅實際收到30萬元云云,實難採憑。而查:  ⑴兩造於109年8月9日婚宴費用尾款24萬5,790元,為A02支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A02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予扣除,即屬可採。依A01提出之喜宴單據所示(原審卷一第77頁),婚宴原計費用金額為38萬3,390元,經扣除買十送一折扣2萬7,600元及訂金11萬元,尾款金額即為24萬5,790元;復依A01提出之刷卡資料(原審卷一第79、81頁),其主張該訂金11萬元為其所支出(附表一編號4),即屬可採。是A02抗辯其支出婚宴費用為38萬3,390元(附表二編號12),逾前述尾款24萬5,79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⑵又A02抗辯其為辦理婚宴印製喜帖支出1,350元、其他結婚雜 支7,000元等語(附表二編號5、7),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419頁),並與辦理婚宴密切相關,依上說明,A02亦得於應返還之利益中扣除。  ⑶A02復抗辯其支出新娘秘書費用,及女方2名收禮金人員紅包 禮金等語(附表二編號8、9),業據證人即A02表嫂甲○○證述:婚宴當天伊擔任女方總招待,因結算餐費的事與男方有爭執,當天並未收到雙方給伊的紅包,回到家後A02打電話向伊表示抱歉,問男方有無包紅包給伊,伊說沒有,當天晚上A02就請她媽媽拿紅包來給伊,伊有問另外收禮的表妹,也說沒有收到,後來也是A02給她的;新娘秘書的錢是A02當天在家就拿給伊,說是媽媽前一天就先準備好了,係伊拿給新娘秘書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而堪認定。甲○○雖證述其並不知悉實際交給新娘秘書之金額為何等語(本院卷第323、324頁),惟A01既主張新娘秘書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參附表一編號7),則A02固無法舉證其支付數額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371頁),仍應認其所支出新娘秘書之費用於1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A01雖主張新娘秘書費用係其於109年8月8日領取之4萬元中所支付,並提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其於當日有領取4萬元,並無法證明有作為新娘秘書費用之支出,而依證人即A01大姊乙○○證述:母親交予伊用以支付翌日包括紅包在內之費用,其有將紅包交付A01,有見到A01轉交A02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而依乙○○所寫統計明細所示,新娘秘書之紅包為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數額有明顯差距,可見乙○○亦未見到A01有交付新娘秘書之費用予A02。A01主張新娘秘書費用係由伊支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憑。又證人甲○○證述:A02託其母親交付伊收受之紅包金額為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3頁),衡情另名收禮之人所收紅包亦應相同,A02既列計其支出紅包中,女方收禮之人為2人(本院卷第371頁),是認A02支出紅包禮金於2,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紅包支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至證人乙○○雖證述:媽媽領了20萬元,就婚宴當日開門、總召(包括女方收禮及總召)紅包,於婚禮前一天與A01核對過寫成明細,婚宴當天在新娘休息時有看到A01交紅包給A02,但沒有看到兩人有交紅包給該等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是乙○○僅能證明A01有交付A02紅包,尚難推認A02並未支出前述紅包費用。是A02抗辯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婚宴之支出,其因訂定婚約收受A01此部分贈與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A01之責任,亦屬有據。  ⑷A02固抗辯其購置結婚床組、寢具及雙方手錶、戒子而支出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附表一編號6、10、11),惟A02不否認其於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將結婚床組、寢具搬走並丟棄,而手錶、戒子等物並未交付A01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69、421頁),難認該等床組、寢具為結婚所必要支出,且A02就取得手錶、戒子利益仍存在,依其利益性質非不得償還其價額,是A02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至A01固因辦理婚宴而收取禮金,與其交付A0240萬元支付婚宴費用乃屬二事,A02抗辯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另A02稱婚宴攝影1萬8,000元為其所支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該單據係A01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75頁),難認A02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A02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準此,A01交付A0240萬元,A02於約定支出婚宴相關費用範圍 內,利益已不存在,A01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為13萬1,460元(計算式:400,000-245,790-1,350-7,000-12,000-2,400=131,460)。  ⒋本件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餘金額,既經本院准許如上,A01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A02為同一給付,並未更有利於A01,就其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A02亦不得請求A01賠償其損害,其抗 辯對A01此部分抵銷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至A02可證明對A01有借款債權13萬4,000元,於A01前開請求範圍內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兩造婚約既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依上開㈠⒊同一法律上理 由,A02不得向A01請求損害賠償,其抗辯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8條規定,對A01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損害債權,得與A01對伊之債權為抵銷,均無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至12為A02因支出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而使A01受有利益,其以依第979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對A01有抵銷債權,亦屬無據。  ⒉A02抗辯A01於109年4月27日、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 0日依序向伊借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2萬元等語(附表二編號13、14、16、17),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285、287、293、295、297頁),並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421、423頁),堪予認定。又A02抗辯A01於109年5月5日向伊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情(附表二編號15),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07、289、291頁)。該Line對話截圖以:「(沈:)不要想後面(楊:)好的,我晚點問(沈:)先解決,也是賺錢懂嗎?(楊:)好(並將匯款單拍照上傳)搞定(沈:)匯款就好囉,不用什麼文件唷(楊:)沒有阿,我又沒有押東西(沈:)你現在還欠多少阿,之前問你一直都不說明白(楊:)我昨天問了,差16萬多(沈:)全部,只差16萬,之後就沒欠款了唷…」(本院卷第291頁),倘A01僅係單純與A02討論債務,交代其對外尚負欠債務之情形,衡情應傳送欠款明細資料予A02,惟A01僅特別傳送單筆匯款單,A02並詢問該筆匯款有無證明文件等內容,參依A02帳戶存摺明細所示,A02於提領7萬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8,817元等情,於A02無特殊需求情形下,難認其有提領高達7萬元之必要,是A02稱係A01向伊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依兩造間當時之情誼及前開對話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⒊從而,A02以其對A01之借款債權13萬4,000元(計算式:15,0 00+15,000+70,000+14,000+20,000=134,000),得與前述A01對其13萬1,46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銷,經抵銷後,A01已無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13萬1, 460元,經A02抗辯以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借款依序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A02返還。是A01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或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68萬4,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另依同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A02返還其中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A02給付7萬5,250元本息,即有未洽,A0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A01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A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2上訴為有理由,A01上訴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採辦六禮、喜餅 10萬元 2 婚紗攝影 3萬9,000元 3 喜宴攝影 1萬7,000元 4 婚宴訂金 11萬元 5 婚宴費用 40萬元 6 婚禮紅包 6,600元 7 新娘秘書 1萬2,000元            合計:68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喜餅 3萬1,750元 本院卷第371頁編號1-1 2 西裝、禮服 5,000元 同上頁編號1-2 3 結婚六禮 5萬6,250元 同上頁編號1-3 4 租用金飾(含損壞) 1萬元 同上頁編號1-4 5 喜帖 1,350元 同上頁編號2-1 6 手錶、戒子 1萬6,000元 同上頁編號2-2 7 結婚雜支、來賓禮物 7,000元 同上頁編號2-3 8 結婚新秘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2-5 9 結婚紅包(女方) 3,600元 同上頁編號2-6 10 結婚床組 1萬0,858元 同上頁編號2-7 11 結婚寢具 9,400元 同上頁編號2-8 12 喜宴金額 38萬3,390元 同上頁編號2-9 13 109年4月27日借款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3-1 14 109年4月29日借款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3-2 15 109年5月5日借款 7萬元 同上頁編號3-3 16 109年5月27日借款 1萬4,000元 同上頁編號3-4 17 109年7月10日借款 2萬元 同上頁編號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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