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家上易-22-20250220-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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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堯升 鄭健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健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士榮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鄭健東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健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兩造(下各稱其名,分別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銷系爭建物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訴請求係本於鄭健東侵害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鄭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乃父親即被繼承人鄭添福於 107年4月10日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鄭添福於77年間在與訴外人即其兄鄭國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鄭健東掛名起造人,建物完成後即由鄭添福、其配偶即兩造之母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及全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為鄭添福所有,系爭建物屬鄭添福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鄭健東前於102年5月31日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鄭健東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鄭健東、鄭士榮(下稱鄭健東等2人)辯以:鄭健東係持鄭添 福、鄭國雄於77年3月30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申請核發同年6月9日農舍建造執照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鄭添福並未出資,系爭建物應為鄭健東所有,非屬鄭添福之遺產等語。  ㈡鄭秋錦於本院未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所為答辯 略以:系爭建物係由鄭健東出資興建,鄭添福及上訴人均未出資,非屬鄭添福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卷三第21、66頁 ):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母親為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父親 為鄭添福(107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  ㈡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鄭添福與其兄鄭國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持系爭同意書,以自己為起造人,向三峽鎮公所申請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三峽鎮公所於77年6月9日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於78年1月12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健東。  ㈢鄭健東於102年4月12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地政機關於同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系爭建物於同年5月31日辦理系爭登記為鄭健東單獨所有。  ㈣鄭添福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08年7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有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鄭健東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由鄭健東以其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興建完成獲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健東等情,固如前述,然建築地點之系爭5筆土地為鄭添福、鄭國雄父親鄭清秀之遺產,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土地上原有1間同屬鄭清秀遺產之鄭家祖厝(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祖厝),由鄭添福、鄭李花與鄭添福母親同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鄭國雄之子鄭志宏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並有系爭5筆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65、279至293、303至307、349至497頁)。針對系爭建物興建之緣由,證人鄭志宏於本院結證稱:伊祖母過世後,鄭添福與鄭國雄分產(包含系爭祖厝及系爭5筆土地),本應由鄭添福、鄭國雄與另一兄弟鄭正雄均分鄭清秀遺產,因鄭正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售予鄭國雄,故由鄭國雄、鄭添福分別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鄭國雄與鄭添福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鄭國雄即於其分管範圍上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為工廠使用,鐵皮屋蓋好後,伊有去看,見系爭祖厝亦遭拆除,祖厝原位置旁興建了系爭建物,由鄭添福及鄭李花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經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圖(原審卷第218頁),證人鄭志宏亦證稱:鄭國雄與鄭添福確係依據此圖劃定之分管範圍各自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其當庭指明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於該圖標註為鄭添福使用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43、259頁)。參以鄭添福於77年4月29日簽立拋棄書聲明拋棄其就鄭清秀遺有系爭祖厝全部使用權,由鄭國雄使用等語,並於同日與鄭國雄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鄭添福分得3分之1、鄭國雄分得3分之2,鄭添福拋棄土地上現有房屋之所有權,鄭國雄則以10萬元補償鄭添福以建造新房屋之費用,並限期鄭添福及其家屬應於農曆11月15日前搬離舊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7頁),復有上開拋棄書、合約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核與證人鄭志宏證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符。而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所持鄭添福與鄭國雄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61頁),亦以鄭添福就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計算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建物乃基於鄭添福與鄭國雄上開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為使鄭添福得於土地分管範圍上興建新屋而起造。徵諸鄭健東等2人不否認鄭添福係因與鄭國雄分家而須興建系爭建物,且於興建完成後,鄭添福即居住其內直至過世等事實(本院卷三第175頁),且鄭添福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原審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0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9、29至37頁)顯示,鄭清秀於61年死亡後,即由鄭添福繼任為系爭祖厝戶長,嗣於77年12月16日初編門牌號碼臺北縣○○鎮○○000○0號後,鄭添福於78年1月17日遷入000○0號,000○0號再於80年10月7日改編為同鎮○○路0段000號即系爭建物等情,足供參佐。由上可知,鄭添福因與鄭國雄就系爭5筆土地、系爭祖厝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由鄭國雄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給付鄭添福10萬元為興建新屋之補償金,是鄭添福須搬離原居住之系爭祖厝,乃於土地分管範圍上另行興建為供其全家居住之系爭建物,完工後即遷入居住直至死亡。上訴人主張鄭添福係以上開1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資金,且於興建完成後長期管理使用,應屬非虛。繼查,鄭李花當時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資金,另向其妹李阿月借款乙節,亦據證人妹李阿月於原審證述:鄭李花原居住系爭建物旁,分家後蓋了系爭建物,鄭李花有向伊借錢建屋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30頁),益徵系爭建物確由鄭添福與鄭李花籌資興建無訛。而鄭健東等2人不否認鄭李花確有向李阿月借貸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頁),鄭士榮固就借款目的於原審先稱:當時借錢有分買房子跟蓋房子,鄭健隆買房子跟我們家蓋房子相差1年,向李阿月借錢應該是買房子不是蓋房子。鄭健隆買完房子後經濟有問題所以跟李阿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嗣又改稱:要拿來蓋房子的錢先被鄭健隆拿去買房子,所以要蓋房子時就沒有錢了。蓋好房子後,鄭健隆才因為經濟關係跟李阿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針對向李阿月借貸之時間點究係鄭健隆購屋後,抑或再隔1年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關向李阿月借款之人為鄭健隆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要難採信。   ⒊再查,系爭5筆土地為農地(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19至3 21、325至335、341至34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物須為自用農舍(原審卷第63頁建造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鄭添福雖具自耕農身分,惟僅國民學校肄業,其子女即兩造中僅鄭健東有自耕農身分,且有較高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等情,有前開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司調卷第29至31頁),則鄭添福於興建為供全家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時,以子女中唯一合乎申請要件之鄭健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實屬合理。鄭健東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其與承包建商即訴外人黃明進簽立之承包農舍建築契約書(原審卷第226-5至226-7頁)及以證人即黃明進配偶周美玉於本院之證述為據。然系爭建物既由鄭健東擔任起造人,以其名義與建商簽立建築契約,未違常情。又觀諸該建築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係分6期支付,惟僅第1期預付訂金20萬元有經黃明進簽名收訖(原審卷第266-7頁),而依證人周美玉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系爭建物向鄭健東收取最後1期即第6期款項,不清楚為何建築契約上除訂金外之其餘款項無簽收紀錄,該等付款均係於興建工程現場交付予黃明進,伊未見聞,亦未聽到鄭健東說建屋之費用係由鄭家何人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至多僅足證明工程尾款係由鄭健東出面交付予周美玉,無從佐證該筆款項或其餘各期工程款實際係由何人出資。參以有關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事宜,除鄭健東向黃明進接洽外,鄭添福亦會與黃明進洽談等節,業經證人周美玉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249、252頁),可見鄭添福亦實際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則兩造之任何人縱有從中協助或資助部分興建款項,實乃基於為鄭添福籌措興建全家新屋費用之目的,系爭建物仍為鄭添福出資興建,堪予認定。   ⒋至鄭健東等2人固以鄭添福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抗辯鄭添 福於地政機關就系爭登記申請為現場測量時在場,系爭登記乃其知情且同意云云。然查,系爭登記為鄭健東本人於102年4月12日提出申請,並無代理人,經地政機關於實施測量前核對申請人鄭健東身分,並於同月23日現場測量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申請人鄭健東於成果圖認章在案等情,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函及同月22日函覆說明詳實,復有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9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45至56頁),並未顯示鄭添福有於現場測量時在場之情。衡諸鄭健東等2人自陳於鄭李花102年1月間過世後,直至鄭添福107年4月10日死亡前,鄭添福均由鄭健東等2人早、晚輪流至系爭建物照顧等節(本院卷三第189至191、195頁),則地政人員於102年4月23日現場測量時,實有可能係鄭健東或鄭士榮出面接洽,而鄭健東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添福於現場測量時參與或見聞,遑論其知悉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係為辦理系爭登記之目的,鄭健東等2人徒以鄭添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抗辯鄭健東辦理系爭登記為鄭添福所知悉同意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登記於102年間辦理完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異議,可見系爭建物確為鄭健東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7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長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遲至102年4月間始由鄭健東1人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於辦理系爭登記時,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至系爭建物協助照顧鄭添福等語(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則上訴人主張:鄭健東於系爭建物興建多年後,悄然辦理系爭登記,伊等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另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得系爭建物於93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13至131頁)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健東,僅係基於鄭健東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產權歸屬之依據,況其中93年至108年度繳費通知均寄至系爭建物,嗣於鄭添福死亡後之109年度起始改送鄭健東另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地址(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則以鄭添福死亡前長年居住系爭建物,93年至106年房屋稅究係鄭健東或鄭添福繳納,實難認定,是憑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⒌依上,系爭建物係由鄭添福出資興建並管理使用,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起造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意旨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非謂一經為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建物雖經鄭健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惟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鄭健東於102年5月31日自行辦理系爭登記,妨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本於公同共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健東塗銷系爭登記,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 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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