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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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