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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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