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家上易-26-20241204-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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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 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且有另組家庭之打算,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伊為此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婚字第95號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需時常至身心科就醫,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系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11年起即多有齟齬,被上訴人因無欲 維繫婚姻,乃恣意於家中架設隱藏式攝影機,侵害伊隱私甚鉅,並於訴訟中無情抨擊,更自此毫無往來,不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不得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其請求60萬元,亦屬過高,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因與伊、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後,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已獲得部分或全部之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三、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0年0月0日辦理結 婚登記。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判決可證(原審卷一第21至23、333至338頁,卷二第103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其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無過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判決離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於雙方均有責之情形,即無適用。又所謂離婚損害賠償之過失,係指對離婚原因之形成所導致之離婚結果有責任,亦即只要具備有責之離婚原因,則為有過失。  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嗣系爭離婚判決以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互相指責對方與異性不正當往來,復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扶養費數額、夫妻財產的內容等爭論不休,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的破裂,且均無意維繫婚姻,無積極的修補作為或想法,則兩造均未能正視婚姻出現危機,並適時修補關係,使得兩造的溝通與信任漸行漸遠,終致無可挽回的地步,「兩造對於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各負一半的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不再予以論述等為由,而以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之系爭離婚判決)。可見系爭離婚判決認定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準此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並非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系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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