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家上易-28-20241211-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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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計52萬37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除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其就○○工程行110年度應獲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計169萬7843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7萬4076元,平均分配結果,乙○○應給付伊58萬703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24萬008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4萬6956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乙○○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僅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合計 41萬9706元,較甲○○之婚後財產少,則其請求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自無理由。至○○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伊名義登記,實係伊父親丙○○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係伊父親所有;又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11月16日時,○○工程行尚未結算110年度營利所得,自無所謂110年度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可獲分派,即上開均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是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㈡甲○○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計52萬37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包括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就 婚後財產差額給付58萬703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是日為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元;乙○○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3、25至29頁)、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 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固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而 與其負責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係負責人以該商號名稱為營業,則以該商號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予負責人。查○○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乙○○,而該工程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58萬4225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2頁、卷二第341至343頁)。堪認○○工程行係乙○○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則該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58萬4225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乙○○雖抗辯○○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實 係伊父親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工程行之帳戶存款係丙○○所有云云。但查: ①乙○○於原審陳述:○○工程行是做粗工、雜物,○○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是做打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而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丙○○係以○○公司名義,請伊做打石工作,均有10年以上,沒聽過○○工程行,或僅因施工的空壓機上有○○工程行的名稱而知道該工程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3頁);丙○○於原審亦證述:伊是做建築一部分打石,○○公司是做打石,○○工程行是做粗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可見丙○○係以○○公司承接打石工程並僱用施工人員施作,與施作粗工之○○工程行無涉,乙○○亦未提出○○工程行實係丙○○出資設立並經營之客觀證據,則雖丙○○於原審證述其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難遽採。 ②乙○○就其抗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行帳戶存款係丙○○ 所有,雖又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107至111頁)。依上開資料,僅顯示上開公司以支票將打石工資交付予丙○○,丙○○則將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然無從證明丙○○將支票存入該帳戶之原因。而參乙○○所提點工單,○○公司與○○工程行共同點工單係併列丙○○、乙○○為聯絡人,但○○工程行點工單則僅列乙○○為聯絡人及其個人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乙○○就該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則丙○○將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該款項應係乙○○就○○工程行之業務所應得,並非丙○○所有。 ⒊至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工程行110年度應分派 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云云,亦為乙○○所否認。查甲○○上開主張,無非以○○工程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應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6、163頁)。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以所得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而為結算,故○○工程行於上開年度縱有盈餘,乙○○可獲分派之現金股利,係於上開所得期間結束即111年後方因結算而發生,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即110年11月16日時,尚不存在,更無以基準日前所經過之110年日數按比例計算盈餘之依據。則甲○○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 元;至乙○○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計為100萬3931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為48萬0164元【計算式:100萬3931元-52萬3767元=48萬0164元】。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請求乙○○給付伊上開差額半數即24萬0082元【計算式:48萬0164元2=24萬0082元】,於法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4 萬0082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乙○○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另乙○○就其抗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丙○○云云,雖聲請調 查證人己○○(見本院卷第96頁)。然如前述,依乙○○所提出之點工單,可知其就○○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其上開證據聲請,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2.19元,折合新臺幣61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2.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0795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3.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萬2911元 原審卷一第514至516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52萬3767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9.23元,折合新臺幣1646元 原審卷一第492至494頁之帳戶資料 2.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6583元 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之帳戶資料 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3萬1477元 原審卷卷一第284頁之行車執照、卷二第19頁之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4.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8萬4225元 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100萬3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