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家上易-36-20241225-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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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新福 被 上訴人 林錦堂 林秀慧 林平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錦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其中編號5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14之儲值卡號為0000000000,原判決分別有所誤載、漏載)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5人(除林錦堂外之被上訴人,下稱林馬全3人),應繼分各1/5。除林錦堂外之繼承人均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取得,伊則補償其餘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林錦堂現行蹤不明,全體繼承人難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林忠上開遺產(原審就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林忠之遺產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 三、對造則以:㈠林錦堂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出書狀;㈡林馬全3人部分: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林忠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 造5人為林忠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0、5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分割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有 無理由?㈡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分割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忠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兩造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等情,業如前述。而林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林錦堂多年來行蹤不明(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47、161至177頁),故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林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外,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符法制。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林馬全3人,就林忠之遺產均無意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而林忠之遺產即附表所示存款、投資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並無任何困難,故依前揭規定,上開遺產均以按兩造5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為宜。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林忠之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各35萬元,核與前述規定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林忠生前於99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因 中風有受照護需求,而由其單獨支付照護費用計586萬9686元乙節,雖提出證明書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73頁)。惟有關林忠生前因病而受照護所需相關費用,依法應係對其有扶養義務之兩造分擔(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參照),故上訴人支付林忠生前照護費用,並墊付被上訴人各自應分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與否之問題,要與裁判分割林忠遺產方法無關。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忠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遺產所定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