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家上易-39-20241224-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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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彭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AREE HOMYAEM(中文:安莉洪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弟彭佳興(下稱其名)為中華民國人,於111年4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與彭佳興於88年2月1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對於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依8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彭佳興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即伊 二弟彭佳旺為其繼承人,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或家宴,彭佳旺係近期才知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僅與彭佳興同住約兩星期,從未與彭佳興之父母一同用餐,亦未介紹被上訴人予親友認識,被上訴人離開後,彭佳興未曾出境尋找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同年9月1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所留地址為公司地址,而非彭佳興之住處,足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彭佳興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四、查上訴人為彭佳興之兄,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彭佳旺。彭佳興曾於同年2月8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26日入境,嗣自同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名義入境臺灣,服務處所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月20日離臺,其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等節,有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彭佳興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17至24、32、1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彭佳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彭佳興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為彭佳興之配偶,其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繼承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當事人 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婚姻意思係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未在臺灣公開宴客或舉行家宴,彭佳興未曾向家人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婚後與彭佳興同住2週,即離去不知去向,而認彭佳興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云云。然查: ⒈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其等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證人彭佳旺證稱:伊與彭佳興住在一起,彭佳興有向伊講過結婚一事,結婚對象有帶回來看過幾次,彭佳興和其結婚對象同住兩個禮拜左右,其等住在2樓的後面,伊二嫂(即被上訴人)不見的時候,伊有問彭佳興,其說其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即彭佳興姪女彭怡媛證稱:伊有親眼看到1個外國女生和彭佳興同住在彭佳興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彭佳興曾明確表示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實際與彭佳興同居之事實,且彭佳興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有尋找被上訴人之舉,足認彭佳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上訴人以彭佳興未辦家宴,被上訴人未與公婆用餐等家人互動情節,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以「移工」名義而 非以「依親」名義入臺,係為逃免移民官員或檢察官之審查,防止與彭佳興假結婚一事被發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多種名義或身分得以入境,則其基於自身考量選擇以「移工」名義來臺,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本無關係,反足徵被上訴人無以結婚名義來臺之需求而有假結婚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離開後迄彭佳興死亡,時間長達23年,彭佳興從無欲除去、解消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表示,益見彭佳興非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彭佳興為假結婚,其主張委無可採。 ⒊從而,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合於我國 民法結婚成立之要件,且合於泰國法之規定,有結婚登記、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4頁),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彭佳興死亡時為其配偶,其對於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