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家上易-50-20250326-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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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簡黃秀珠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3人為被告,而依其所提出之民國8 1年1月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黃秀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5.之土地,應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原判決誤載為同地段73地號,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惟漏未就被上訴人黃德福、黃德楨部分一併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併聲明請求黃德福、黃德楨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18、416頁),因其所請求之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審均無不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簡黃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石(其配偶黃月妹先於88年5月3 1日死亡)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黃德彥、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共4人;又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則為配偶黃廖義妹、子女黃茂秦、黃茂晃、黃翠蓮、黃小翠(下合稱黃廖義妹5人)及伊共6人。而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前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黃德彥,表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遺產均移轉予黃德彥;且因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工作收入幾未給予黃金石,另黃金石於95年3月後因病反覆住院,至其死亡,簡黃秀珠均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致黃金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既對黃金石有前開重大虐待行為,且經黃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喪失對黃金石遺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黃金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該等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伊爰經黃廖義妹5人授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對造則以:㈠簡黃秀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黃金石住院及返家期間,伊均有前往探視照顧,上訴人主張伊未探望照顧黃金石而喪失繼承權,與事實不符,而黃金石死後,名下所有財產由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繼承,且經4人討論遺產分配方法,伊並無不得繼承黃金石遺產之情事;㈡黃德福部分:黃金石死後,黃德彥之配偶黃廖義妹表示黃金石留有遺囑,但始終無法提出,故黃金石之遺產最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黃德楨部分:伊答辯與簡黃秀珠相同;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子女 黃德彥及被上訴人共4人;㈡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黃金石之遺產,其中編號1.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99年7月2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㈢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黃廖義妹5人及上訴人共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附表所列不動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所列不動 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蓋因繼承開始前,依法將來可繼承遺產之人,僅有該法律上地位而已,尚無所謂繼承權,故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者,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22年度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或所訂立之拋棄繼承契約,亦應屬無效(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111年9月修訂12版,第219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繼承法,110年10月初版,第200頁)。  ⒉經查:   ⑴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黃德彥及 被上訴人共4人,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其遺產,其中編號1.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99年7月2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19至20頁、卷二第21至26、36至43頁、卷四第4至11、51至52、62、72至73、82至83、89至90、99、114至115、124、136至137、146、160至161、170、183至184、193、206至207、216、228至229、236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開繼承登記,均係黃德彥申辦,亦可參諸上開登記申請書,均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 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彥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參系爭切結書內容,實未記載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彥;且縱系爭切結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簽具,其等並有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歸黃德彥之意,但核其性質,顯係被上訴人於黃金石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揆之前述,系爭切結書於法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黃金石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自仍得主張繼承權,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黃德彥申辦繼承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亦與上開論述相符。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 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惟法定繼承人縱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需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若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即無繼承權喪失之情事。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且黃金石生 前因病反覆住院,簡黃秀珠並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而對黃金石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致黃金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黃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已喪失對黃金石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其所謂黃金石之遺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惟該文書未見有黃金石之署押,況且縱該文書確係黃金石所書寫,然觀諸該文書全文,未見有何表示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黃金石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所列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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