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家上更一-13-20241120-1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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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 子女,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詎兩造自99年起分房,被上訴人並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住處,嗣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節短暫返家祭拜祖先,未與伊共同生活,亦未在伊受傷時照顧伊,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伊。伊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4年度婚字第252號,下稱25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52號判決),雖經原法院以25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自該案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未返家,顯見前開遺棄伊及分居狀態並未改善,兩造已無共同協力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自年輕時起即北上與上訴人吃苦打拚,詎料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後,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伊為養傷始由兩造大女兒接走照料而搬離系爭住處,嗣欲返家時始發現鑰匙已遭上訴人更換而無法進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同居於系爭住處,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交付新鑰匙予伊,嗣又更換為電子鎖且不告知伊密碼,復不同意兩造子女輪流至系爭住處陪同照料伊,顯然拒絕伊返家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亦無可歸責之處,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號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252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等情,業有2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就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為25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觀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至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上訴人遂趁機將家中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雙方因此自102年間起未同居一處,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行方不明、不履行同居住義務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就此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時點後,被上訴人有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或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兩造自102年間起即未同住一處,係因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在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之際更換住處門鎖,卻不願提供被上訴人鑰匙所致,前已述及(見三、㈡)。上訴人復自陳其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9、10月間再次更換系爭住處之門鎖,卻未交付新的鑰匙給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嗣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一度交付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更換門鎖為密碼鎖,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密碼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58、1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住處密碼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屢次表明欲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惟因罹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肝功能異常及關節炎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照料其生活起居等語,上訴人卻仍陸續以與子女關係不睦、擔心兒女會偷東西、房間不足等情為由,不願兩造子女陪同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居住(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多次藉故更換系爭住處門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即便於其離婚請求已遭原法院以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仍始終無意使被上訴人返家與其同住,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將被上訴人拒之門外,是被上訴人未能返回系爭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照料其生活起居,自非係因被上訴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所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是於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系爭規定尚未完成修法前,於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中唯一有責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時,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否准其離婚請求,無須考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甚少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惟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一再更換系爭住處鑰匙使被上訴人無從返家所致,且依兩造所陳情節(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每年過年、清明節均會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祭祖,被上訴人復已多次表明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之意,僅因身體狀況不佳,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居住,卻屢為上訴人藉詞拒絕,堪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因上述原因致未能同居之情況下,仍試圖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而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未能於系爭住處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以致互動甚少,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反觀上訴人不僅一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更無視自己已婚身分,自陳有將其他女子留宿於系爭住處內(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呈該住處懸掛女性衣物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5頁),顯然已不顧兩造夫妻情分。是綜觀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又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觀憲判4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憲判4號判決自112年3月24日宣示後尚未滿2年,系爭規定亦尚未修正,依上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準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與無責之被上訴人離婚,無須考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