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家上更一-16-20241225-1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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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路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伊因工作關係經常至大陸地區出差。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懷疑伊在大陸地區有外遇而發生爭執,伊乃傳送不會再打擾被上訴人之訊息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再相聚,婚姻已發生破綻,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軟體)傳送謾罵、羞辱及充滿恨意之訊息予伊,致雙方心生怨懟,加速婚姻破綻裂痕,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顯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因工作長期外派大陸 地區,伊則在臺灣掌理家務妥適,讓上訴人始得在外衝刺事業,惟上訴人竟隱瞞伊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並自105年間起屢以工作為由,滯留大陸不願返臺,直至108年9月間,伊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告知後,始知悉上情,伊遭上訴人背叛,自無可能毫無怨懟,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縱有激烈言語,亦屬情緒發洩,無非希望能喚回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49-15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甲○○(已成年),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上訴人婚後長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大陸外遇「腳踏 兩條船」,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遂以微信軟體傳送「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將其戶籍自系爭住所遷出,遷入訴外 人即其母乙○○設於桃園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再相聚或出遊,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然當日兩人又發生激烈爭吵之情形(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9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 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家上字卷三第17頁、第181頁-第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另丙○○前於104年9月25日入境我國時,A01與其同時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函及檢附之入境影像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81、2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1 11年1月12日、同年3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上訴人,稱:「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你腦殘..無恥下流之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 」等訊息予上訴人,有該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95頁、第20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重婚、通姦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409頁至第415頁);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50-15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該條第1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以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依法不得由其一方請求離婚,是否可採?   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原同住系爭住所,並育有一 子甲○○(已成年),上訴人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自107年10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後,即未曾再返回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逾6年以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㈢及原審卷二第13-14頁),並有上訴人於LINKEDIN社群網站網頁個人簡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上訴人整理93年起至108年間其在臺日數及回臺居住地之附表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3、269-274、431-433頁)。又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上訴人突然減縮給予其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向其提出離婚訴求,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惟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仍心存芥蒂,於翌月(11月)要求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驅離,即離開系爭住所,長達半年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並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迄106年4月清明節上訴人返台掃墓時,其仍不願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133、439頁、本院家上字卷一第53頁)。嗣上訴人雖於返台後有短暫返回系爭住所同住,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送急診住院治療,尚未出院時,上訴人即於同月22日回大陸地區,此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37頁),其後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大陸地區10月初之長假期間返台,又質疑上訴人是否外遇不歸,並於107年10月8日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表示:「我已抱病要自己過日子都不行,你還要説我把你趕走這樣好嗎?你騙、騙騙聰明如我是不想揭穿你,今天你落魄這種下場,種什麼因結什麼果自己承受吧!老天有眼。」、「每天我們都會打直到你接電話,問你腳踏兩條船是啥意思?」、「有什麼資格跟我談離婚?一天到晚東説西説,瞎扯無中生有一堆,我行動不好腦子可沒燒壞,你太噁爛什麼家教,讀什麼書,唬爛我門都沒。」、「一夜未睡,血壓升高,身體捲曲不能下床,應該會是二次○○了,你這渣男於心何忍」,上訴人僅覆以:「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妳!」,被上訴人則回以「已殘破我至此,我就不會找人,死在床上」、「嗚嗚,你為何要騙騙騙,你不回家,我還快樂的過日子的」、「一切都因你而起,為什麼早不打擾我,讓我病情加重,為什麼?天啊這是我認識結婚37年的先生嗎?」等情,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未再相聚或出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並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91頁)。足見兩造婚後因上訴人工作之故,長期分居二地,聚少離多,感情漸趨淡薄,又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減少給予家用、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外遇出軌等情,屢起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確有發現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一節,另述如下),上訴人並因此搬回其母住處,短暫分居,雙方因此心存芥蒂,互信基礎動搖,終至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同住一事,更加起疑與不滿,引發嚴重衝突,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渣男、騙子,並以「死在床上」、「讓我病情加重」等句責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體諒被上訴人之前曾○○,身體仍未痊癒,僅以「我不會再打擾妳」等字句,冷淡回應被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迄今,其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確有外遇生子後,雙方關係更形惡化(詳如下述),已無互動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等情,屢生衝突,感情失和,進而分居,迄今6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長期隱瞞其外遇生子一事後,屢傳送辱罵、羞辱上訴人之訊息予上訴人,雙方已無良性互動,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又查,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甲○○告知上訴人在大陸外 遇生子一事,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丁○○之配偶戊○○探詢確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戊○○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53-150頁),觀諸二人於108年9月23、24日、10月2日之對話内容:「(戊○○):那女的先生原諒她,所以她也回歸家庭。(被上訴人):那妳讓他(即戊○○之配偶丁○○)回家?不要第二個像我家。小孩還小,他內心一定想要個正常的家庭,就看妳了。……(戊○○):這種被欺騙、被背叛的傷害,竟然來自我最親近的人。我知道此時此刻,只有妳最瞭解我的痛。..如今他(即上訴人)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在工作20年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能怎麼辦……一失足成千古恨……我知道妳是為我好,像親姊妹一樣心疼我受傷。我也心疼你,對不起,都沒有幫上忙。(被上訴人):我會處理,別這樣說回我了,9月7日回家。(戊○○):10/7?你們好好談,要不要找阿○(指甲○○)陪著?(被上訴人):寫錯了,10/7,才不要,我要知道真相」(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55、61-71頁),另同年10月10日之臉書對話:「(戊○○):二哥(即上訴人)跟丁○○說都是我告訴你的……所以媽媽(即乙○○)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而且是媽媽跟阿○確認有孩子的喔,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莫名其妙」(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93、95頁),足徵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家人轉知而確認上訴人有在大陸外遇生子一事;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家上字卷三第17、181-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0年)0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及丙○○於104年9月25日入境時,與A01同時入境,並同框攝有入境影像,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81、283頁)。且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上開外遇生子一事後,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婚後與訴外人己○於97年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丙○○,又於104年9月25日偕同己○、丙○○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萬元本息,經該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己○於97年間發生性行為婚外生子行為部分,堪認屬實,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與己○於104年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而判決關於該案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四、㈦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於97年起,即有外遇並生子一事,應屬實在。是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至少自97年間起,即與己○外遇並生有一子丙○○,並繼續維持不當關係,甚至於104年間,與己○、丙○○一同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堪認上訴人違背夫妻間互負忠貞之義務,且長期隱瞞被上訴人上情,造成被上訴人情感上的不安、痛苦,對上訴人信任破裂,確為破壞兩造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婚姻破綻之主因,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顯屬至明。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無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至107年間,因質疑上訴人外遇一事,屢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曾驅趕上訴人離家,且口出惡言,並以「死在床上」、「讓我病情加重」等情緒勒索之言語,讓上訴人無法釋懷,亦擴大兩造婚姻破綻,復於兩造分居後,其發現上訴人隱瞞其外遇生子一事後,更對上訴人心懷怨懟,無法與上訴人理性、良性溝通,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多次以微信傳送諸如「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腦殘」、「無恥下流之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等不堪之語詞,羞辱上訴人等情(見上開四、㈥兩造不爭執事項),充滿恨意及怨懟,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所為外遇生子之事,亦無法再接受上訴人回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可能性,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作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傳送上開言詞激烈之訊息,僅係一時情緒發洩,係希冀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云云,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以「人渣」、「畜生」、「豬狗不如」、「骯髒」、「賤人」等不堪之用語,謾罵、羞辱上訴人,指責其人格卑劣,在在表達其憎恨、厭惡及蔑視上訴人、羞與為伍之想法,致令上訴人難堪,精神上亦受有莫大壓力,亦造成兩造感情撕裂,更加敵對,婚姻破綻加劇,自難謂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可歸責之處,自非無憑。  ⑷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婚後外遇生 子,長期隱瞞被上訴人行為,破壞配偶間互信關係,且未思婚姻發生問題之原因,亦未向被上訴人坦承、溝通、尋求解決之道,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並離家分居,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對上訴人外遇行為起疑,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之方式,並於知悉後長期處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多次傳送上開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上訴人,欲致使上訴人難堪、痛苦,造成兩造感情更加失和,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雙方關係嚴重惡化等情,難謂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全無可歸責之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上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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