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家上更一-2-20250115-1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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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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