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家上更一-20-20250115-1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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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 名現已成年子女,然兩造自89年間即因不睦而分房,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甚至於伊住院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不理,致伊憤而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即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案於108年7月判決伊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對伊之態度,並變本加厲,明知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拒絕為伊準備餐食,又訕笑伊會再度中風住院,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發生爭執中,徒手推倒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對伊毫無夫妻之情。另被上訴人於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住院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同年月26日伊再次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益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發生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 中物品,上訴人係因遭伊阻擋之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始受傷,然其竟提出傷害告訴,伊雖有書寫道歉信而達成和解,實則伊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又上訴人未告知其將於112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伊無從知悉上訴人住院開刀事宜。另上訴人每月給付伊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伊因而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但仍然用心照料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兩造間現仍有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事,雙方婚姻並非已陷於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甲 ○○及乙○○;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且曾散佈不實謠言,甚至於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不理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案離婚之訴,該案於108年7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用力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系爭保護令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65至73頁、75至79頁、105至106頁、第127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民事卷及系爭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 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後,屢因生活瑣事發生齲齬與 爭吵,並因兩造長期不睦,於89年間雖同處一屋簷之 下,然已分房,各自生活至今;上訴人於109年12月 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亦未基於夫妻之情照 顧上訴人,致上訴人仍需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自行 備餐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道歉書、兩造之子甲○○ 出具之聲明書、訂餐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 123頁,前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甲○ ○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前審卷第129至13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42至148頁); 另參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再度 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除不斷咒罵上訴人外,並不顧 上訴人中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用力推倒上訴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見原審卷第27、 29、31至32頁之上訴人受傷照片、被上訴人出具之道 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2年3月28日至同年 4月1日住院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 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次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此 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子甲○○之證 述即明,見前審卷第133、145、147、237頁)等情以 觀,可知兩造屢因生活細節發生齲齬,雖同處一屋簷 下,然自89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 餘載,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彼此之互動猶如路人 ,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生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程 度。 ⒉其次,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而與 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系爭保護令);又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受傷,上訴 人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 無法包容及忍受,彼此夫妻互愛之情感基礎已消磨殆 盡,難期兩造繼續相處,修補感情裂痕,亦未見兩造 有何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難以 回復。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詛咒上訴人會再住院,實係為求 上訴人能撤回刑事告訴,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 上如此記載;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28日將 入院接受手術,故伊未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伊現仍 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為由,抗辯兩造婚姻非 達無法維持之狀態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係為求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 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書寫「坦承詛咒上訴 人會再住院」等不實記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 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②、又衡以上訴人於前案已對於被上訴人未陪同住院 接受手術一事表示強烈之憤怒(見前案卷第337 頁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顯見上訴人係希望被上 訴人能於其住院期間在旁照顧,則上訴人實無可 能不告知被上訴人其住院之事;並參諸上訴人係 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見前審卷第145、147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一般簡易手 術,除手術可能有較高之風險外,術後之復原亦 較不易,為使有人能協助其處理手術進行中可能 發生之突發事件,以及術後看護、照顧,上訴人 理應於接受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其陪同,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 28日將住院接受手術一事云云,顯悖於常理,而 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有盡心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況以於上訴 人中風後,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餐食均未替上訴 人準備;且於上訴人112年3月間住院長達5日之 久,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去處等節以觀 ,顯見早已雙方形同陌路,平日即互不關心,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舉。故被上訴 人抗辯伊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云云,洵非 可採。 ⒋此外,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 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 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 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陳,兩造自結婚後,屢因生 活瑣事發生齲齬與爭吵,且長期不睦,自89年已分 房,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餘載,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風後 未基於夫妻之情照顧上訴人,甚至發生上訴人2次因 重病住院接受手術,被上訴人卻未陪同照顧,可見 雙方感情已因長期分房而居而淡薄,兩造業已互不 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兩 造間就夫妻應存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 等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以兩造於發生爭執後,曾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證兩造生活再無緊密 交集,且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無法包容及忍受,故 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 既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 件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兩造所 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